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彰司調字第八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成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96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行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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