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532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王晶瑩 (年籍、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晶瑩間請求110年度南小字第5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規定,於簡易程序中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載明被告姓名,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可供特定被告人別之相關資料及被告真正之住所、居所,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亦無法送達文書。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未為補正即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裁定駁回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該駁回裁定另於110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