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列「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法減輕其刑,併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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