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勝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作為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傷害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修正後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等人將乙○○○強行押到上開車輛後,即以外套蓋住其頭部、膠帶矇住其眼睛,再將乙○○○載往某不詳地點,復將乙○○○帶下車後,再以電線綑綁乙○○○手部,持續以外套蓋住乙○○○頭部、膠帶矇住乙○○○眼睛,並將乙○○○載往某汽車旅館,持續以電線綑綁乙○○○雙手等情,而於剝奪乙○○○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及因此產生之傷害,乃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又被告甲○○等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過程中,另行持鐵棒或徒手毆打乙○○○頭部、手部、腿部之行為,而造成乙○○○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後頸部挫傷瘀傷、後背多處挫傷瘀傷、雙手手背手指多處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因其等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 沈冠宇 、蘇○傑、黃○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持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乙○○○所為毆打頭部、手部及腿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㈥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共犯蘇○傑、黃○祥於犯罪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110年1月17日案發時尚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乙○○○侵吞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竟心生不滿,糾眾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有祖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用以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傷害乙○○○所使用之電線、鐵棒、球棍、膠帶等物,雖係使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電線、鐵棒、球棍、膠帶等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價值不高,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私自侵吞其等詐欺所得款項(乙○○○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竟與沈冠宇(另行偵辦)、黃○祥(民國93年8月生,原名林○祥,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蘇○傑(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由甲○○指示蘇○傑藉詞邀約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小巷碰面,再向不知情之 陳平烜陳彥宇 (陳平烜等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M-2110號自用小客車予黃○祥、沈冠宇、甲○○及其等共犯(下稱甲○○等共犯)使用,甲○○等共犯即分別駕駛上開陳平烜、陳彥宇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小巷,蘇○傑再藉詞指示乙○○○乘坐上開陳平烜之車輛,蘇○傑則乘坐上開陳彥宇之車輛。俟乙○○○乘坐上開陳平烜之車輛後,即遭甲○○等共犯以外套蓋住頭部、膠帶矇住眼睛,再將乙○○○載往某不詳地點,甲○○等共犯將乙○○○帶下車後,再以電線綑綁乙○○○手部,乙○○○即遭甲○○等共犯持鐵棒或徒手毆打乙○○○頭部、手部、腿部,並以煙蒂燙乙○○○之雙手;其後,甲○○等共犯持續以外套蓋住乙○○○頭部、膠帶矇住乙○○○眼睛,並將乙○○○載往某汽車旅館,而甲○○等共犯搭乘上開陳平烜、陳彥宇之車輛至上開汽車旅館後,甲○○等共犯即持續以電線綑綁乙○○○雙手,並持續以鐵棒、球棍毆打乙○○○之頭部、手部,而以此等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後頸部挫傷瘀傷、後背多處挫傷瘀傷、雙手手背手指多處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嗣甲○○等共犯將乙○○○棄置於某墳墓,經人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認識另案被告陳平烜及同案共犯黃○祥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於上揭時、地,同案共犯蘇○傑邀約其碰面、上車後,即遭人拿外套蓋住頭部、膠帶貼住眼睛,並載往某不詳地點、上開汽車旅館後,遭人以電線綑綁手部及持鐵棒、球棒毆打、煙蒂燙手,末遭人棄置在某墳墓,且過程中,一直遭人詢問其之前做詐欺的錢是不是拿走了等語之事實。2.證明係同案共犯蘇○傑介紹其擔任詐欺車手,且其亦認識同案共犯黃○祥之事實。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同案共犯蘇○傑於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四證人黃○祥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於上揭時、地,係由其向另案被告陳平烜、陳彥宇借上開車輛,並前往上址南園二路處所之事實。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五另案被告陳平烜、陳彥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六敏盛綜合醫院110年7月20日函附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沈冠宇、同案共犯蘇○傑、黃○祥及其等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蘇○傑、黃○祥於犯罪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同案共犯蘇○傑、黃○祥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