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BJ000-K112069(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前為某(公司詳細名稱詳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同事,並均經公司派駐至彰化縣某公司(公司詳細名稱詳卷)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至6月間被告尚任職期間(已於112年6月30日離職),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包含:「老公,吃飯了」、「我愛你(圖片)」、「…老公,你還有我○○背後支持你…希望你善用愛你的○○,不要獨自孤苦伶仃過一生…」、「老公拜託幫我買飲料啦」、「老公,你的小鳥也滿大隻的啊…」、「老公,你又怎麼了?」、「…老公我有麵包和飲料給你,請到總公司守衛室找 阿豪 領取,深深愛著你的○○留」等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求聯絡行為訊息予告訴人,又於該段期間某日時許,在前述彰化縣某公司之停車場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伸手觸摸其下體隱私部位,後在端午節後某日時許,跟蹤並守候在告訴人執行保全業務工作之停車場外,經告訴人向證人即主管○○○告知此情,經證人○○○要求被告離去其方離開,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及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詎料被告離職後,又承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30日7時30分許,跑至告訴人住處外守候,經BJ000-K112069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發覺要求其離開,其仍在外滯留2小時後方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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