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0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思婷

葉思玲

被告 潘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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