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4年6月30日宣判。因本院認本件猶有續行調查證據,以形成明確心證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