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盆栽容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以及所損壞之盆栽容器六個價值尚屬輕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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