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信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48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信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杰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8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與詐欺取財相關之罪,被告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行密度頻繁相近,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雷同,該等犯罪彼此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參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時已減低刑度等情狀,暨衡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賴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4日至7月20日109年7月17日至7月20日109年7月2日晚間11時23分前某時許至7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等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等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等判決日期111年3月8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等111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等111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等確定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9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至7月21日、109年6月30日至7月20日、109年7月8日至7月20日109年7月20日至7月21日109年7月20日至7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等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等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8日111年3月8日11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等111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等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111年10月4日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4日備註1.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第2121號、第2122號、第2123號、第2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2.編號6、7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3.聲請書附表更正部分:⑴編號1至5「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10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等」,更正如本附表所示。⑵編號6、7「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等」,更正如本附表所示。⑶編號1至6「犯罪日期」誤載部分,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