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012號聲請人 陳思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宇稘陳穩如劉忠 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宇稘即陳穩如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82516。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 劉忠民 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因屆期未能兌現,爰聲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債務償還協商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是免除持票人已為提示之「舉證」責任而已,非謂有此記載持票人甚至可以免除「釋明」提示日期之責。且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倘持票人不釋明提示日期,則請求併予准予強制利息之起算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亦難以判斷。是付款提示既屬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並限期命持票人補正提示日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僅有相對人陳宇稘即陳穩如之簽名,相
對人劉忠民並非發票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逕對劉忠民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4月9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參照),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則系爭本票是否已屆期而得行使追索權,尚有未明。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陳稱到期日為105年11月25日,其於105年11月25日前往請求付款仍未獲給付等情,其表明之日期早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不生提示效力,依上意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㈢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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