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妙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9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顏妙如之配偶 吳金霖 為 吳佩儒 之前夫,顏妙如因吳佩儒多次致電予其配偶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2時2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如 」,接續在特定多數好友得共見聞之「酷ㄐ酷ㄐ歐北共」群組內,傳送「瘋女人」、「討客兄」等文字訊息,供已加入上開群組之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吳佩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佩儒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