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
聲請人B6(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王炳梁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 律師
周宜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害人B6(姓名詳卷)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對B6「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B6於日前具狀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檢察官函復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15、217頁),本院復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黎惠萍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