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龍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展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7日晚上11時20分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劉展龍於102年3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因持有海洛因2包為警查獲,渠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劉展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展龍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081號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0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2日雄檢瑞皇102偵21081字第14382號函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該案中自白持有之毒品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有該案10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該院並擴張審理範圍至被告於102年3月7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該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持有部分不另論罪,亦有該案判決1份可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遲至103年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2日南檢玲暑102毒偵1833字第449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即屬不得審判。 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