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7號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清算人)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立杰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林立杰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預先繳納裁判費7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00元(計算式:0000-000=1400),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其餘由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由原告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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