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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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日│99年10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緝字│││22492號│第10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0年度審交訴字第││實││3247號│254號││審├──┼─────────┼─────────┤││判決│99年10月25日│101年8月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11月22日│101年8月7日│││日期│││├─┴──┼─────────┼─────────┤│備註│已執畢│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字第12626號│││第159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