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49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核卡
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本件為忠孝分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27元,其中132
,987元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
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
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38,127元,其中132,
987元應另自96年2月7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莉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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