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喬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喬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對本院103年11月13日所為103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