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 蘇帕朋 CHINN.訴訟代理人 吳鄭春蕓 被上訴人 游林甚 訴訟代理人 游家榮
游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叄佰玖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560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殘障補助8萬4,48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10萬3,53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5,04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損害共計125萬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不休假工資7,39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看護費、殘障補助、勞動力減損金額、不能工作之損失等合計125萬6,781元本息(即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擴張為103萬5,3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減縮為6萬3,360元,且不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起至95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因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之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游昌淵 (下稱游昌淵),而游昌淵於伊受僱之初在輔具及旁人協助下尚可行走,嗣因游昌淵生理機能逐步退化,均有賴伊抱上抱下以維持生活起居,致伊工作逐漸超越負荷;而伊於95年7月間抱負游昌淵時,感覺有東西自腹部掉至會陰部,經就醫後,醫師囑言伊雖毋庸服藥,但不可再負重物。惟被上訴人竟仍要求伊獨立抱負游昌淵生活起居,致伊上開身體不適情形一再發生,伊乃於95年8月1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醫囑仍為毋庸服藥,但不可再負重物。詎被上訴人仍舊無視伊健康問題,一再要求伊獨立抱負游昌淵生活起居,伊因已無法勝任工作,遂向被上訴人辭職,惟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抱病工作直至其他外勞接替工作為止,伊因而持續工作至95年9月23日止。
迨伊返回泰國就醫後,經醫師告知病情已無法恢復,不得已於96年6月間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因被上訴人於伊負傷後,仍持續要求伊負重工作,未讓伊休息並給予療傷機會,復未准許伊辭職,致伊發生必須切除子宮之傷害,及術後衍生之陰道脫垂傷害,且伊今後不能從事超體力之負重工作,亦喪失生育能力,精神上痛苦異常,受有醫藥費用4萬5,560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殘障補助8萬4,48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103萬5,3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3,360元等合計125萬6,781元之損害。另伊受僱期間從未休假,依伊受僱期間2年11月又7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年不休假工資7,3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48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7,392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身體狀況良好,縱認上訴人受有子宮脫垂、子宮切除及陰道脫垂等傷害,亦與照顧游昌淵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上訴人提出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或未特別記載有子宮脫垂現象、或未於醫囑記載不可負重物、或開立診斷證明之時間距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已逾3、4年之久,均無法證明係因照顧伊配偶所造成。況游昌淵雖因中風而行動不便,惟透過輔具及旁人協助下仍可行動,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完全無法行動。又伊為減輕照顧者體力負荷,尚購置猶如醫院使用之電動床,上訴人透過該電動床即可輕鬆將游昌淵平行移動於輪椅及電動床間,足見上訴人絕不至於因照顧游昌淵致生子宮脫垂及子宮切除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接受子宮切除手術,係因其罹患子宮內膜異位症,此由醫師於上訴人之手術單中僅記載子宮內膜異位症,並未提及子宮脫垂之情即足證之,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因照顧游昌淵而導致子宮脫垂,進而摘除子宮云云,並非事實。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所稱之損害發生於00年,惟遲至9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均依約給付上訴人薪資及不休假工資,且逢年過節時,伊親友尚有發給上訴人紅包,該紅包價額已超過應給付上訴人之不休假工資,並無欠付情事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2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至95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外籍監護工,負責照顧被上訴人之配偶游昌淵,嗣於95年9月23日離職,並於96年6月間在泰國接受子宮摘除手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照顧游昌淵,致受有必須切除子宮及術後衍生陰道脫垂等傷害,及被上訴人積欠其2年不休假工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其子宮脫垂致須摘除子宮,及罹患陰道脫垂症等損害與照顧游昌淵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欠付上訴人不休假工資?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子宮脫垂致須摘除子宮,及罹患陰道脫垂症等
損害與照顧游昌淵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伊所受子宮脫垂致須開刀摘除子宮,及罹患陰道脫垂症等損害,係因照顧游昌淵生活起居須抱上抱下所致等語,並提出其與游昌淵之合照、臺大醫院病歷表暨診斷證明書、泰國醫院病歷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病歷表暨診斷證明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8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游昌淵雖因中風而行動不便,惟透過輔具及旁人協助下仍可行動,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完全無法行動;且伊為減輕照顧者體力負荷,尚購置猶如醫院使用之電動床,上訴人透過該電動床即可輕鬆將游昌淵平行移動於輪椅及電動床間,足見上訴人絕不至於因照顧游昌淵致生子宮脫垂及摘除子宮等語。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游昌淵之合照觀之,游昌淵固乘坐輪椅(見原審卷第41頁),惟觀諸國泰綜合醫院於93年2月19日對游昌淵之評估建議為:無法起身及認知缺損,無法依循照顧者指令,然在輔具使用及旁人扶持下,仍可行走;為減輕照顧者負擔,建議使用電動床等語,此有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身心障礙者輔具評估建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6頁),可見當時游昌淵僅需攙扶即可行走,且可以電動床輔助起身,尚無從遽認游昌淵之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上訴人抱上抱下。縱令上訴人主張游昌淵日漸退化,從電動床至輪椅間必須仰賴其費力抱上抱下之情屬實,惟與其於95年9月以前經臺大醫院診斷「第一級的子宮脫垂」之症狀(詳後述),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
2.觀諸上訴人提出其在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及譯文,可知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同年8月17日及98年4月27日共3次在臺大醫院就診,其上記載:上訴人懷孕2次生產2次,子宮脫垂、手術後等語,此有該病歷、譯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頁至216頁)。經原審向臺大醫院函詢上訴人於95年9月以前,有無子宮脫垂或陰道脫垂之診斷,其造成病因為何,當時曾否囑咐病患勿提重物等情,據覆稱:上訴人於95年9月以前有「第一級的子宮脫垂」之診斷,暫不需要手術;無法判斷造成病症之原因;病歷上無記載當時曾否囑咐病患勿提重物,然對子宮脫垂病人之基本衛生教育為告知勿提重物、久站、蹲地過久或需腹部過度用力之動作(如便秘);又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就診並無主訴,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來,內診發現子宮切除後陰道殘部正常,無陰道脫垂現象,故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病名:子宮脫垂手術後。醫囑:於98年4月27日來院門診」;子宮脫垂之手術並非在臺大醫院進行,臺大醫院並無手術前病人之病歷資料,無法判斷與先前病症之關連性;並非僅子宮已切除之病人始有可能發生陰道脫垂現象,經產婦因多次懷孕生產損傷最易發生子宮脫垂合併陰道前後壁脫垂,長期腹壓過強及長期便秘等狀況皆可造成,生理性老化也是原因之一等語,有臺大醫院99年9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318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70頁),則依臺大醫院上開回函,可知上訴人於95年9月以前,雖有子宮脫垂現象之診斷,然症狀尚屬輕微,暫無手術必要,且無法判斷造成病症之原因。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鄢源貴 醫師之網頁文章亦稱:骨盆腔生殖器脫垂(含子宮脫垂)之原因多端,包括:生產造成的骨盤會陰肌肉神經傷害、年齡造成支持組織老化、神經和肌肉病變導致骨盆腔鬆弛、先前骨盆手術之傷害、長期的腹壓過強(如過度久站、便秘、肥胖、慢性咳嗽、或舉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顯難遽認上訴人於95年9月以前之輕微子宮脫垂現象,與其照顧游昌淵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查,本院將上訴人提出其在泰國瑪哈沙拉堪府醫院進行子宮摘除手術之病歷、臺大醫院之病歷及其於95年9月以前在臺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等資料(見外放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在泰國接受子宮切除手術之原因,及是否因子宮脫垂而有切除子宮之必要等情,業據臺大醫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蘇帕朋女士(指上訴人)於泰國急診及門診主訴為腹痛及子宮脫垂感,住院主訴亦為腹痛,住院診斷為膀胱直腸脫垂,手術紀錄單之臨床診斷亦為膀胱直腸脫垂,術式為全子宮及兩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加上陰道前後壁修補術,術前並無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診斷。手術標本病理報告顯示:子宮:輕度子宮內膜異位症,小肌瘤;輸卵管:雙側輕度輸卵管水腫;卵巢:右側有濾泡,左側為黃體。出院病歷摘要主要診斷為子宮內膜異位症合併膀胱直腸脫垂,術式為全子宮及兩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加上陰道後壁修補術。據此推論,接受子宮切除手術之原因應為長期腹痛加上膀胱直腸脫垂及病人主觀之子宮下墜感,經與醫師討論之結果。手術中發現有輕度子宮內膜異位症,可能是造成病腹痛之原因,因此出院病摘主訴診斷為子宮內膜異位症。該病人輕度之子宮內膜異位症抑或輕度子宮脫垂均無迫切切除子宮之必要。」、「以目前臨床技術,單純接受子宮切除手術之病人,一般不易導致陰道脫垂。」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0年10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6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5頁),足見上訴人之輕度子宮脫垂症狀,並無迫切摘除子宮之必要。因此,縱令上訴人於95年9月以前之在臺照顧游昌淵期間即有輕微子宮脫垂之診斷屬實,亦難認與其事後接受子宮摘除手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摘除子宮手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遑論手術後衍生之陰道脫垂損害。
4.再者,上訴人自陳其照顧游昌淵之期間為92年10月至95年9月間,而其於離台9個月後之96年6月始接受子宮切除手術,時間上已相隔甚久,上訴人返回泰國期間有無從事其他導致子宮脫垂惡化之活動,仍屬不明,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於95年9月以前在臺大醫院診斷有輕微子宮脫垂現象,遽認其於96年6月間在泰國施行子宮摘除手術與其離臺前照顧游昌淵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援引鄢源貴醫師網頁文章所稱:「子宮脫出通常伴隨膀胱、小腸或直腸的脫垂」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8頁),主張:伊於95年9月以前在臺大醫院有膀胱或子宮脫垂之診斷,而泰國醫院切除子宮手術之臨床診斷亦為膀胱、直腸脫垂,可見伊係因子宮、膀胱、直腸脫垂而切除子宮云云。惟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函文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之輕度子宮脫垂症狀,並無迫切摘除子宮之必要,業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以前在臺大醫院有輕微子宮脫垂伴隨膀胱脫垂之診斷屬實,亦難認與其嗣後摘除子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述陰道脫垂症狀,經臺大醫院於98年4月內診結果,仍未發現上訴人當時有陰道脫垂現象之情,有上開臺大醫院99年9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318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頁);而上訴人提出其於98年9月23日在基督教醫院診斷關於陰道脫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20頁),更無從認定與上訴人在95年9月以前照顧游昌淵之工作有何因果關係。
5.末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被上訴人係僱用上訴人照顧其夫游昌淵之生活起居,依勞務性質觀之,尚難認有何使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上訴人雖主張:伊子宮脫垂後,已不能再負重物,被上訴人仍要求伊抱病工作直至其他外勞接替工作為止,未給予伊休息及療傷之機會,致伊延誤復原之黃金時間,始造成嗣後必須切除子宮及術後衍生陰道脫垂等傷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提早回泰國,係因為其先生吵著要跟她離婚,她為了挽救婚姻,始回泰國,並非因為子宮脫垂的緣故;且伊當時也馬上找仲介公司,並無不准上訴人離職之情事,而上訴人在離開臺灣之前,還一再表明要再回來照顧游昌淵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在臺大醫院診斷有第一級子宮脫垂症狀,至其於同年9月23日離職,固相隔1個月又6日,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要求伊工作至其他外勞接替工作為止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延誤其復原之黃金時間,致其嗣後必須切除子宮及術後衍生陰道脫垂等傷害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何況上訴人罹患之輕度子宮脫垂症狀,並無迫切摘除子宮之必要,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嗣後摘除子宮係由於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83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義務所致。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483之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4萬5,560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殘障補助8萬4,48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103萬5,3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3,360元等合計125萬6,781元之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欠付上訴人不休假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其上開受僱期間均未休假之情,復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堪信為實在。雖被上訴人同時辯稱:有給上訴人不休假工資,也有給紅包云云。惟紅包係屬餽贈性質,自不能與不休假工資混為一談;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給付上訴人不休假工資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從而,依上訴人之受僱期間觀之,其每年應有7日特別休假,2年即為14日,是上訴人主張依其當時每月薪資1萬5,84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日之不休假工資7,392元(計算式:15,840元÷30×14=7,3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7,39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483之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殘障補助、勞動力減損金額、不能工作之損失等合計125萬6,781元之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