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佳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稍後,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於104年7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旁鐵皮屋,查扣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2編號1至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口湖鄉某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稍後,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鄉○○村○○路○○號,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佳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6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佳璋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且其於104年7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毒偵字第77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104年11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警0898號卷第10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警1496號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089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149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89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496號卷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警089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警1496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扣案物照片13張(警0898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扣案物照片4張(毒偵775號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24頁反面)、扣案物照片5張(警1496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扣案物照片1張(毒偵1519號卷第26頁)、扣案物照片1張(毒偵1519號卷第28頁)在卷可佐。
復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鑑定書文號欄所示鑑定書可憑,另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幫忙家裡種田,另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並稱係因家庭經濟因素、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毒品,有心要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宣告: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業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毒品部分:
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3包,為被告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2包及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被告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其他扣案物:
⒈附表二編號1至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9及為被告所有亦供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為被告所有供事實
一、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毒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清單字號│├──┼─────┼───┼────────┼──────┼────┤│1│海洛因│3包│3包經檢驗均含微│法務部調查局│104年度│││││量第一級第6項毒│濫用藥物實驗│毒保字第│││││品海洛因成分,合│室104年8月│108號│││││計淨重2.62公克(│25日調科壹字││││││驗餘淨重2.41公克│第0000000000││││││,空包裝總重0.78│0號函(毒偵││││││公克)。│字第775號卷│││││││第20頁)││├──┼─────┼───┼────────┼──────┼────┤│2│海洛因│2包│2包經檢驗均含第│法務部調查局│104年度│││││一級第6項毒品海│濫用藥物實驗│毒保字第│││││洛因成分,合計淨│室105年1月│175號│││││重1.09公克(驗餘│15日調科壹字││││││淨重1.08公克,空│第0000000000││││││包裝總重0.54公克│0號函(毒偵││││││),純度27.81%,│字第1519號卷││││││純質淨重0.30公克│第35頁)││││││。│││├──┼─────┼───┼────────┼──────┼────┤│3│甲基安非他│3包│3包,採平方根法│憲兵指揮部刑│105年度│││命││隨機取樣2包(編│事鑑識中心10│保管檢字│││││號1及3),均檢│5年5月24日│第332號│││││出甲基安非他命成│憲直刑鑑字第││││││分。(編號1,毛│0000000000││││││重1.3118公克,取│號函(本院卷││││││樣0.0041公克〈已│第51頁至第55││││││鑑析用罄〉,驗餘│頁)││││││1.0614公克〈含分│││││││裝袋1個〉);(│││││││編號2,毛重3.40│││││││39公克,未取樣)│││││││;(編號3,毛重│││││││3.9276公克,取樣│││││││0.0042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3.│││││││6702公克〈含分裝│││││││袋1個〉)│││└──┴─────┴───┴────────┴──────┴────┘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字號│├──┼──────┼──┼────┤│1│電子磅秤│1臺│104年度│││││保字第87│││││6號│├──┼──────┼──┼────┤│2│安非他命吸食│1組│104年度│││器││保字第87│││││6號│├──┼──────┼──┼────┤│3│橡膠吸管│1個│104年度│││││保字第87│││││6號│├──┼──────┼──┼────┤│4│鏟管│2支│104年度│││││保字第87│││││6號│├──┼──────┼──┼────┤│5│吸管│1支│104年度│││││保字第87│││││6號│├──┼──────┼──┼────┤│6│分裝鏟│1支│104年度│││││保字第87│││││6號│├──┼──────┼──┼────┤│7│安非他命殘渣│3個│104年度│││袋││保字第87│││││6號│├──┼──────┼──┼────┤│8│玻璃管│1支│104年度│││││保字第87│││││6號│├──┼──────┼──┼────┤│9│分裝袋│9包│104年度│││││保字第87│││││6號│├──┼──────┼──┼────┤││分裝袋│1包│104年度│││││保字第87││││││├──┼──────┼──┼────┤││K盤│1個│104年度│││││保字第87│││││6號│├──┼──────┼──┼────┤││葡萄糖│3包│104年度│││││保字886│││││號│├──┼──────┼──┼────┤││藥鏟│1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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