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源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聲字第2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刑過重,且本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立悔過書取得撤銷告訴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以下(有期徒刑1年),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提起抗告,惟此部分應係法院為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或各該案件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時所參酌,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理由請求重為裁定,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