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被告 葉清松
周永鴻周延來 胡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如支付命令卷第8頁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嗣債權人財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而訴外人長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而依據被告與債權人財將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足證兩造間就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即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