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 凌榮富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與凌榮富為上開竊取他人車牌2面,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江秋竹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與之分工角色為把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與共犯凌榮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在何處,偷完後就由凌榮富自行保管等語(警卷第7頁),且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犯行保有前揭車牌2面,被告非有處分權之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0號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與凌榮富(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4日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空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瑋琳把風,凌榮富持不詳工具竊取江秋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2人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嗣江秋竹發現車牌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秋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秋竹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時序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凌榮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