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辛○○乙○○丁○○戊○○子○○甲○○癸○○丙○○庚○○己○○○丑○○寅○○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乙○○、丁○○、戊○○、子○○、甲○○、癸○○、丙○○、庚○○、己○○○、丑○○、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辛○○、乙○○、丁○○、癸○○、丙○○、庚○○、己○○○、丑○○、寅○○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罰金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子○○、甲○○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捌拾叁副、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四色牌之數量為八十三副(聲請書記載九十三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四色牌八十三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