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宗憲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已審結判定(聲請書記載之案號如下:105年度執緝度字第25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執緝度字第2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執度字第32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查本案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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