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二號
  原   告 甲○○○住台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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