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S二二五二六九О六七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S二二五二六九О六七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