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 律師被告己○○
庚○○丁○○上列3人共同 陳旻沂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堯鈞 律師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戊○○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6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
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甲○○、乙○○、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實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丙○○、庚○○及丁○○提供電話供賭客下單賭博,無礙於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己○○、丙○○、庚○○及丁○○所為,均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丙○○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被告甲○○、乙○○及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己○○、丙○○、庚○○及丁○○等4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己○○、丙○○就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7人先後多次營利聚眾賭博、賭博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又被告己○○、丙○○、庚○○及丁○○等4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己○○、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條、第26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搜索地址│扣案物品│││所有人│││├──┼────┼───────────┼────────┤│1│己○○│高雄市○鎮區○○路○○號│手機5支│├──┼────┼───────────┼────────┤│2│己○○│高雄市○鎮區○○路○○號│錄音帶6卷│├──┼────┼───────────┼────────┤│3│己○○│高雄市○鎮區○○路○○號│各類帳單(有線電│││││視台帳單、永祿科│││││技公司帳單、電信│││││網路費用帳單、網│││││路申請書)│├──┼────┼───────────┼────────┤│4│己○○│高雄市○鎮區○○路○○號│賭客下單及匯款傳│││││票│├──┼────┼───────────┼────────┤│5│己○○│高雄市○鎮區○○路○○號│下單紀錄││││││├──┼────┼───────────┼────────┤│6│己○○│高雄市○鎮區○○路○○號│允盛交易規則││││││├──┼────┼───────────┼────────┤│7│己○○│高雄市○鎮區○○路○○號│8月份交易明細││││││├──┼────┼───────────┼────────┤│8│己○○│高雄市○鎮區○○路○○號│賭客電話及帳戶資│││││料│├──┼────┼───────────┼────────┤│9│己○○│高雄市○鎮區○○路○○號│隨身碟1只(含其列│││││印所得資料)│├──┼────┼───────────┼────────┤│10│己○○│高雄市○鎮區○○路○○號│手提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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