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承業犯竊盜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承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石承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復犯本次竊盜犯行,足徵前案判刑及執行未能收警惕教化之
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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