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正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被告 劉于彰
泰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于彰共同 吳敬恒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固經債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有原告提出宣告破產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惟查原告公司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有本院網路資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欠缺,依法得進行訴訟,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劉于彰起訴請求,嗣分別於民國98年6月16日、98年12月30日追加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泰岩公司)及變更以催討延欠股款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因確有合一確定必要,且變更之法律關係,亦未變更原訴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于彰擔任原告執行董事期間,於95年
9月8日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中,以其擁有之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通過債權抵繳原告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資本乙案,承擔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債務。詎被告於事後並未依約按時清償債務,致原告遭債權人起訴求償,名下所有車輛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無法營運,被迫停業,面臨法院破產宣告之窘境,受有至少10,000,000元以上之損失。為此,基於延欠股款催繳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0元;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與原告公司之增資,應不會使被告須承擔原告公司債務,且股款未繳至多僅生失權的效果,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股款之給付,況本件新股之發行僅由被告泰岩公司認股,應與被告劉于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泰岩公司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認股發行新股60,000,000元,且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因原告未屆期清償而分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乙節,為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認股明細(本院卷第52、53頁)、判決2件(本院卷第56~64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未代為清償原告公司之債務即應對原告公司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於所發行新股總數由員工及原有股東全部認足,或洽由特定人認足,或公開發行而募足時,董事會應即向認股人催繳股款,認股人應於認股書所載之股款繳納日期繳納股款,認股人延欠應繳之股款時,董事會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董事會已為前項之催告,而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
266條第3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準此,不論是否生認股失權的效果,因延欠股款所生的損失,認股人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增資發行新股而由被告泰岩公司認股,被告泰岩公司則直接清償金融機構對原告之債權以為抵充等情,原告公司登記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認股明細(本院卷第52、53頁)及債務承擔協議書(本院卷第87~89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原告聲請證人即查核原告公司該次增資之會計師 高永浩 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可以去抵繳股款?)原告原本有積欠交通銀行及板信銀行車貸,後來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開立118張支票來清償該車貸共6億元,所以變成原告欠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債務」,「(問: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幫原告開票清償貸款,有無免除原告對銀行的債務?)一、沒有債權併存的問題,銀行不可向原告求償,但因為抵押物還是車子,若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的票據不履行,還是可以扣原告的車子來拍賣。二、我有電話問過經濟部,是可以用支票來做為債權存在的依據」,「(問:依資產負債表來看,原告對於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沒有債務?)是,因為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是用支票償還,這筆帳不會出現在原告的應付款款內,而是在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問: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如果不能履行票據債務,要如何在原告的資產負債表上反應這件事?)會在應收帳款內註記,如果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沒辦法履行票據債務,原告得向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一、這部分要變更應付股款的性質來付錢。這個部分都是用備註的方式記錄。二、若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沒有支付支票票款,原告就要用請求股款的法律關係向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追償」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有關被告泰岩公司係先承諾以支票清償原告對於交通銀行、板信銀行之債務,同時作為對原告公司的債權以抵繳股款,但後來未履行支票債務,原告公司宜變更為股款之延欠向被告泰岩公司請求明確,被告對於證詞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該證詞亦核與上開查核報告書所載「以債權抵繳股款新台幣陸仟萬元」及認股明細所載「泰岩承擔本公司舊債務」及債務承擔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一致,堪可採憑,是被告泰岩公司一旦未履行償還原告對上揭金融機構之債務,即應無債權抵繳股款可言,而形同延欠股款,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公司若因被告泰岩公司延欠該股款而受有損害,自得向其請求賠償。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劉于彰應與被告泰岩公司連帶負責,惟為被告劉于彰所否認,且查被告劉于彰並未因承諾代清償原當之債務而有何認股之情事,自無因延欠股款而須與被告泰岩公司連帶負責之理,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泰岩公司延欠股款,致原告因所有的車輛遭扣押,無法營運至少受有10,00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函(本院卷第20~22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的車輛遭拍賣的事實並不爭執,但仍以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不超過5,000,000元置辯。惟查:原告所提出拍賣通知僅能確定原告所有車輛確有部分為債權人所查封拍賣,對於其是否因被告泰岩公司延欠履行上揭票款,始導致原告之車輛遭到扣押無法營運,是否為全部的車輛遭扣押無法營運,以及無法營運所生之損害額究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明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主張,無法認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于彰並無連帶負責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原告公司之損害亦無法確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