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清海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06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100萬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租賃所得8萬2,004元、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
0元、綜合所得總額1,374萬8,549元、淨額1,295萬5,54
9元及補徵稅額41萬9,213元。原告對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租賃所得復查之申請,被告乃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按我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對財產交易所得和損失,既非採分離課稅,而是將財產交易所得「全數」和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等各項所得合併計算,依此原則,在法律上及邏輯上一貫性,自應允許財產交易損失全數計入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方為合法、合憲。查原告於9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100萬元,列報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扣除額100萬元,惟被告卻以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為由,不准扣除,顯欠缺法律與邏輯上一致性,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原告當年度賺了多少錢、賠了多少錢,就應該當年度減掉,才是當年度的實際所得。而且如果原告下年度不再買賣房地產,不就無法扣抵,此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就業的自由,並對年紀大的人不公平,且要保證原告有賺錢才能扣抵,非常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關於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前段規定,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係採收益及損失互抵,其不足抵者,准予在以後3年互抵,並非直接將財產交易損失列為扣除項目。又憲法第1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財產交易損失涉及人民之納稅義務及權利,須以法律定之,財政部將財產交易損失之扣除明文規定於所得稅法中,並無違反憲法之情事。查原告99年度既無財產交易所得,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100萬元,經被告查核以其當年度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乃否准認列,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準此,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之盈虧互抵,原則上為當年度,其盈虧互抵為負數者,以零元計算,若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二)經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100萬元,惟其當年度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等情,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經查核後,以其當年度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而否准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於法自屬有據。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故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扣除涉及人民的納稅義務及權利,自須以法律定之。而相關規定既已明列於所得稅法中,被告予以適用,尚無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之情事。至於當年度財產交易損失是否應全數列為扣除項目,而不採取現行收益及損失互抵之規定,則屬立法政策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否准認列上開財產交易損失違法、違憲一節,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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