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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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10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代表人 周瑞燦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趙彥雯 律師
參加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兼代表人 游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102年勞裁字第1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概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依法辦理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7月13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選任周瑞燦、蕭學光、 詹書通 為原告清算人,此有原告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前開清算人雖未聲明承受訴訟,但因原告起訴時係由原擔任原告理事主席之周瑞燦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茲原告解散,周瑞燦被選任清算人,清算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則周瑞燦於原告清算程序中,繼續有代表人身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代表人數人訴訟得單獨由一人代表,故本件無代表人變更之問題,得續行訴訟程序。又,原告雖已依法解散,而進行清算,但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參照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尚難逕認其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該機關自103年2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被告代表人原為 潘世偉 ,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郝鳳鳴 、陳雄文,均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游凱鈞係受僱於原告企業,並擔任參加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下稱九信工會)之理事長,參加人前因原告拒絕給予會務假,向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作成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確認原告拒絕參加人游凱鈞、九信工會101年7月27日申請會務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3、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原告應准許參加人游凱鈞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援用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詎參加人游凱鈞、九信工會於102年3月20日提出理事長會務假之申請(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6月28日),原告102年3月29日竟通知僅准假8日,並要求其餘會務假應循往例詳附理由申請,參加人游凱鈞、九信工會認此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作成102年勞裁字第17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更正後內容為「相對人應准許申請人游凱鈞自101年8月20日起至
103年10月24日止(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援用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之第二項主文,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撤銷定讞在案(下就被告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之全案定讞部分,合簡稱「前案」)。則本件原裁決援引前案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認定原告與參加人游凱鈞間具有「簡式請假慣例」存在之基礎已然消滅;且原告否認有此慣例存在。
亦即本件原裁決第1項主文認原告違反慣例而未准參加人游凱鈞之請假係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理由已失所附麗。(二)被告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第
1項主文「確認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拒絕申請人之會務假申請,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3、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然其理由乃係以原告否准參加人游凱鈞於101年7月27日申請101年8月20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會務假,係出於影響團體協商等工會活動之意圖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與原告是否遵守「簡式記載請假」之方式慣例,並無關聯。(三)被告雖陳稱原告主張原裁決主文第1項與第2項互相矛盾部分,顯屬斷章取義;蓋因原裁決主文第1項認定原告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主要係因未經與勞方協商即片面變更雙方「簡式記載請假」方式之慣例;但原裁決主文第2項認定原告拒絕拒絕參加人游凱鈞其餘53天會務假申請,不構成工會法不當勞動行為,乃因參加人九信工會未能就其有全日駐會必要性提出充分釋明;另考量勞資雙方間就會務假期長短及對全日駐會並無共識,原告雖應依據前案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准許參加人游凱鈞援用簡式記載請假慣例准予會務假,但勞資雙方間應就會務假期長短進行協商,被告機關裁決委員會不宜介入此勞資雙方事項,以符勞資自治原則云云。惟:
1.原裁決第13頁第8行至第13行謂「相對人固無核准申請人連續長達53日全日會務假之義務,惟本會仍認相對人拒絕會務假構成不當影響、妨礙、限制申請人工會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係因相對人未經與申請人或申請人工會協商,即片面變更雙方會務假申請之慣例,客觀上對工會組織活動已生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云云,一方面認定原告沒有核准參加人這53天會務假的義務,一方面又要求原告要跟參加人協商。這不是互相矛盾這是什麼?既然沒有義務要准假,那就是可以不准,既然可以不准,那為什麼要先經過協商?
2.上開裁決理由之所以認為原告需要與參加人協商的前提是「雙方會務假申請的慣例」存在。但是,因為前案裁判定讞,被告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所認定的勞資雙方間具有簡式記載請假慣例已被推翻,原裁決就連上開互相矛盾的立論基礎也都不存在了。3.原裁決第13頁第14行至第20行又謂「附帶言之,本會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固命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01年8月20日起准許申請人游凱鈞援用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惟前開裁決決定亦指出,雙方就會務假期之長短尚未形成慣例,即雙方對於申請人全日駐會並無共識等情,是前開裁決決定並未賦予申請人以一次性連續期間請假方式實行實質全日駐會之權利」云云。則,既然參加人沒有以一次性連續期間請假方式實行實質全日駐會之權利,為什麼參加人只要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原告就要給予工會會務假?這不又是互相矛盾的理由嗎?還是說,原裁決的重點在於「一次性」這3個字,原裁決的真意是說「不可以一次性連續請假,但是可以很多次連續請假」,參加人每次只要來請一天,每天都來請,理由就用「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原告就一定要准,原裁決的意思真的是這樣嗎?4.如上說明,原裁決第1項認定原告因違反簡式記載請假之慣例不予准假部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文,與第2項駁回參加人游凱鈞請求准予未准之53日會務假部分之主文,兩者間論理上,顯見矛盾。是以
主文第1項於論理矛盾不明且前案裁判認定簡式記載慣例不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不宜維持適當。(四)我國工會法第36條第2項根本並未賦予身為工會理事長之員工可依法漫無止境連續不斷請假下去至無所限度,而完全免除對於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亦未賦予工會理事長無須提出任何證據,僅以一紙請假單上記載一句「理事長辦理會務」之6字的請假事由,原告即一定、當然、必須准予會務假。本件中,參加人游凱鈞僅以一紙員工請假單上記載一句「理事長辦理會務」事由,以如此簡單之記載,申請連續不間斷之長期會務假,則此時究竟如何審核伊申請該次會務假係有構成工會法第36條法定要求之「有辦理會務之必要」?本件參加人游凱鈞之請假程序,除一紙薄薄的員工請假單上的短短6字以外,就再無任何隻字片語,是此如何判斷具有「會務假申請之必要性」?基於上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被告裁決委員會就會務假申請程序之見解,顯然違反工會法第36條第1、2項對於會務假之申請,必須與辦理會務之間具有相當性(一定時數之上限必要性,會務假之申請確有辦理會務事項之必要)之要求。(五)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10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原裁決依據前案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所認事實作為本件認定之立基,已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情事。再者,原裁決指稱原告應容忍參加人游凱鈞僅以一紙請假單上僅記載一句「理事長辦理會務」之請假事由,即應核准會務假之申請,已無視工會法第36條對於會務假相當性與必要性要件之要求,即顯有適用法律不當違誤之情。故縱認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惟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法律涵攝是否適法、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本件於事實認定有誤且法律適用不當之情況下,行政法院自當得就被告機關勞裁委員會之原裁決予以審查。(六)如何認定「會務假申請作業」已經形成「慣例」?其「形成慣例」的標準究竟為何?被告前案101年勞裁字第47號及本案原裁決均未說明等情。(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相對人於10
2年3月29日就申請人10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之會務假申請僅准假8日,並要求其餘會務假應循往例詳附理由部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與參加人九信工會間就會務假之請假方式業已形成「簡式請假」之慣例,是原告所稱尚不可採,自不得於未經與參加人九信工會協商達成變更之合意前,即片面更改前開簡式請假之慣例:1.前裁決本於「九信工會理事長游凱鈞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請會務假,員工請假單上記載事由為:『常務理事辦理會務』等類似用語,原告均予准假」之事實,認定原告與參加人九信工會間業已形成簡式請假慣例。2.本件原裁決亦本於「九信工會理事長游凱鈞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請會務假,員工請假單上記載事由為:『常務理事辦理會務』等類似用語,原告均予准假」之事實,認定原告與參加人九信工會間業已形成簡式請假慣例。3.綜觀,原告與參加人九信工會間之不爭執事項、前裁決及原裁決等相關內容,前裁決及原裁決認定原告與參加人九信工會間確實存有「簡式請假」慣例之理由,不僅合理適法,且相當程度係在落實「勞工團結權之保障,不僅涉及勞工權益之維護及改善,亦為世界普世之價值」、「為積極保障勞工之團結權,自當禁止雇主為任何形式之不當勞動行為,方能確保工會運作順利」等具普世價值之保障勞工思維,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而為判斷;顯見,無論係前裁決決定抑或原裁決決定,均係經被告裁決委員會,出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之立法目的,依法基於專業性且符合程序保障下所為,其並具有保障集體勞動權之思考脈絡、集體勞資關係之和諧與特殊非凡意義。衡此,原裁決應依照判斷餘地之法理,予以相當之維持尊重。
關於原告所稱本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認定其與參加人九信工會間並未形成慣例部分,實屬誤會,原告所述並無可採。(二)原裁決主文第1項認定原告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主要係因原告未經與參加人九信工會協商即片面變更雙方「簡式請假」方式之慣例;而原裁決主文第2項認定原告拒絕申請人53日會務假之申請,尚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不當勞動行為之理由,則係因參加人九信工會未能就其有全日駐會之必要性提出充分之釋明,另因考量二者間就會務假期間之長短尚未形成慣例及對全日駐會並無共識等情,原告固應依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准許參加人九信工會理事長援用簡式記載請假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惟雙方本應就會務假期間之長短進行協商,被告裁決委員會實不宜介入該等本應由勞資雙方協商事項,以符勞資自治之原則。原裁決主文之作成,說理明確、邏輯清析,並無原告所稱之前後矛盾情形存在。況原裁決主文第
1項係在判斷原告違反勞資慣例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則係屬尚未形成慣例之請假日數長短,二者所判斷認定之事項並不相同,其所生效果及影響當事人權益內容亦不盡相同,原告顯係忽略原裁決主文第1、
2項內容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其判斷標準及認定不盡相同,亦屬當然,且綜觀該2項主文所載之理由,要無任何矛盾互斥之處,至為明確。是以,本件尚無原告所指原裁決主文第1、2項矛盾之情事存在,原告所述斷無可採。(三)被告裁決委員會具有一定程度「獨立專家委員會」之性質,該裁決委員會依法基於專業性且符合程序保障所為之評價決定,應予尊重,有判斷餘地之法理適用。(四)原告曾對參加人九信工會理事長非法解僱,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意圖入他於罪,甚至因「以工會會員身分歧視」經評議為就業歧視成立遭主管機關裁罰,凡此行為,均再再彰顯原告對參加人皆充滿敵意。是以,應認原告此等拒絕參加人援例申請會務假之行為,具有針對性且具不當勞動行為認識,至為明確。
故原告忽而違反請假慣例,以「理事長申請會務公假應詳附請假事由以符合手續」為由,不准會務公假,實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被告本於專業上之判斷,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法理,就雇主之行為,綜合一切情事加以判斷,而裁決如其請求裁決事項之聲明,原裁決決定所為認定,洵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指稱之違誤。況被告之裁決委員會在組織上具有「獨立專家委員會」之性質,由具有勞動法專業之委員依客觀事證審議,且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裁決委員會基於其專業所為之裁決決定,應予尊重,不容原告事後片面指摘。(五)依原告陳報狀所引用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被告認為似乎原告已經與板信銀行進行金融機構合併,即屬於消滅法人,是否在本件仍有續行訴訟之權利請依法審酌。即便非由板信銀行承受,本件訴訟上亦無實益存在,與公司法清算階段所得為之行為不相符合等語。(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一)按工會法第36條規定,企業工會之理事、監事等幹部工會會務假,係我國工會法明定保障之權利,而會務假如何申請,勞資雙方除依工會法之規定外,勞資雙方亦得透過協商解決。(二)參加人據上開規定提出會務假申請,原告遂於100年10月14日就「工會請求社方給予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處理會務之公假」乙事,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其中原告所指派之人事代表- 陳其敏 副總經理,在會議中聽完參加人游凱鈞詳細說明理事長申請會務假之理由後,本於職權亦在會中公開發言表示:如果工會理事長確有公假之需要,可否以1個月、3個月或6個月試辦看看,屆期再行協商。會後參加人基於工會確有申請會務公假之需要,雙方即確實依照該協商辦理,參加人以「理事長辦理會務為由」申請會務公假,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
101年8月17日止近1年以來,原告從未以參加人「未詳附請假事由,以符合請假手續」為由,而拒絕參加人之會務公假。足見,雙方對於原告人事副總所提之請公假方式已有共識並成為雙方之約定。況此期間參加人係分別以16次繼續性的方式申請公假,倘原告如認有不符合請假手續之處,在任何一次的申請時即應告知參加人不予准假,惟原告之前並未有任何不同意參加人請會務假之告知,益徵雙方就人事副總所提之請公假方式已有形成共識之約定。再者,歷次請假單參加人所請之會務假都有起迄日,且均經原告經辦人員層轉至經理、人事副總、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用印,程序完備。而原告竟「否認有慣例」,實與事實不符。(三)且參加人於101年3月間主動啟動勞資團體協約之進行,因參加人所提出版本內容條件合理進步且優於原告版本,原告遂藉故一再拖延甚至拒絕協商,迫於無奈拖至101年8月始進行第一次協商,此時參加人於101年7月27日所提出會務假申請卻遭拒絕(至今已逾1年10個月仍未完成團體協約之簽訂)。該次拒絕理事長會務假,經被告機關以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認定:1.確認相對人(原告)於101年7月27日拒絕申請人(參加人)之會務假申請,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3、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相對人應准許申請人自
101年8月20日至103年10月24日止(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援用紀載請假事由為「工會理事長辦理會務」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3.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四)嗣後參加人據上開裁決於102年3月20日申請會務假(自102年4月1日至6月28日止),原告竟只准8日並要求其餘會務假應循往例詳附理由申請,否則以曠職論處。該行為旋經被告機關以原裁決認定:1.相對人僅准申請人8日會務假,並要求其餘會務假應循往例詳附理由部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
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2.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可見參加人自始所請會務假悉依法律上之規定暨主管機關之裁決命令來申請,並無不合規定之處,原告卻以曠職論處來威脅,實無道理。(五)原告拒絕工會理事長會務假部分,無論是被告101年勞裁字第47號或本件原裁決都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之不當勞動行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亦肯認原告於101年7月27日拒絕參加人之會務假申請,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3、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判決理由亦詳加論述說明,殆無疑義。至於該裁決第2項:相對人應自101年
8月20日起,准許申請人援用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理事長辦理會務」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雖被本院撤銷,但本院亦於判決理由特別敘明,於本事件中,雖因原裁決主文第
2項宣示未臻明確,而經本院認定違法,但於原告與參加人游凱鈞就請假事由及假期長短必要性為協商成立前,明確宣示上開必要性認定之指導原則,誠係迅速有效解決本件勞資糾紛之唯一方法。原告與參加人游凱鈞因本件主文第2項所生爭議數端,仍有繫屬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者,建請裁決委員會宜就此部分爭議認定標準,予以宣示,俾令勞資雙方得以遵循,附此敘明。足見,在主管機關尚未就爭議部分作出認定標準前,原告率爾主張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實無道理。(六)又參加人提出申請會務假之時間點,前述裁決主文第2項尚未被法院撤銷,對原告仍有拘束力。(七)原告無心經營本業一直想要出售,今終於獲得證實,且與參加人當初組工會之原因係為保護員工之工作權益宗旨相符合。參加人工會之存在乃成為原告公司之絆腳石。合併案發生後,經參加人一再爭取與堅持,最後終於替員工爭取總價約
8億元之員工額外優惠補償金,原告為此事情因此耿耿於懷、懷恨在心。當參加人正要與資方另外協商員工安置計畫時,原告竟罔顧勞資爭議期間不得解僱工會幹部之規定,仍強行於103年1月20日非法解雇工會理事長。其對理事長職務之針對性更是明確的。加上過去原告99年對參加人非法解雇,一審判決敗訴卻放棄上訴。旋又將參加人移送地檢署,圖入人於罪,參加人仍獲不起訴處分。今又對參加人再一次非法解雇,證實原告對參加人擔任工會理事長職務針對性明確,因此藉故拒絕理事長會務假,然後再將其解雇,乃非一般之勞務糾紛,而是一系列有計畫、有脈絡、故意的不當勞動行為。(八)原告自承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概括讓與新存續公司板信銀行,因此當然受同法第2條及公司法第75條之規範。原告公司既已於103年7月21日成為被消滅公司,當無訴訟能力。除非由存續公司板信銀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否則不管原告主張係概括讓與而進入清算程序或與板信銀行合併,其結果實質上皆已造成原告公司被消滅之事實,自103年7月21日當然喪失訴訟能力等語。
六、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其中第5款即日本所稱之雇主支配介入之行為,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故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如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
⒉又「(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
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3條第1、2項、第44條第2、3項、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2、4項所規定。依此規定,被告所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職權之行使亦不受被告之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具備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二)查參加人游凱鈞係受僱於原告企業,並擔任參加人九信工會之理事長,參加人前因原告拒絕給予會務假,向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作成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為確認原告拒絕參加人游凱鈞、九信工會101年7月27日申請會務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3、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2項並命原告應准許參加人游凱鈞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
3年10月24日止(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援用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詎參加人游凱鈞、九信工會於102年3月20日提出理事長會務假之申請(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6月28日),原告102年3月29日竟通知僅准假8日,並要求其餘會務假應循往例詳附理由申請,參加人游凱鈞、九信工會認此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作成原裁決;而原告不服該會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撤銷裁決主文第2項關於原告應准許參加人游凱鈞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援用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部分,其餘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對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原裁決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1號案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就參加人游凱鈞10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之會務假申請僅准假
8日,並要求其餘會務假應循往例詳附理由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查:
⒈關於會務假之相關法律規定,現行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考其立法本意在於:勞工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後,勞工依約提供勞務,雇主則依約給付工資,此為締結勞動契約之目的,因此,工會基於辦理會務之必要,擬於工作時間內辦理工會會務時,本應與雇主協商,而於取得雇主同意後,免除於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義務;就此,勞雇雙方本得採取明示方式協商工會會務假,但若勞資雙方已經就會務假之申請作業形成習慣者,解釋上亦屬本條所指工會與雇主雙方已有約定之情形。
⒉前開會務假之申請,固為工會理事長之權利,惟其申請會
務假,須基於處理工會會務之必要性,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濫用會務假之權利。另一方面,雇主對於工會會務假雖有准駁之權利,惟亦不得濫用會務假准駁之權,以要求工會幹部應詳細說明處理工會會務之具體內容等類此明顯傷害工會會務自主性之方式,妨礙工會幹部申請會務假之權利,或不當影響、妨礙、限制工會組織、活動。
⒊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關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以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之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假之習慣?係本件重要爭點,該爭點兩造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中,亦爭執甚巨,就該重要爭點,本院於確定判決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認定「……2.原裁決主要以:勞資雙方於100年10月14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就工會請求給予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處理會務之公假乙事進行協商,雖無明確決議,但此後參加人游凱鈞依照該次會議中原告人事副總經理陳其敏之發言『如果工會理事長確有公假之需要,可否以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試辦看看。』意旨,以半個月、一個月或三個月等不同方式請會務假,原告均未要求詳附請假事由,期間長達1年4月之久。嗣參加人游凱鈞擔任九信工會代表啟動與原告之團體協商,久經原告拖延,卻於參加人游凱鈞於101年7月27日援例提出會務假申請時,不予准許,時間上與即將於同年8月進行之團體協商緊接,其否准當有影響團體協商之認識,因認原告該次不予准假乃係對於參加人擔任工會職務,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而為不利待遇,並不當影響工會之活動,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3、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經核,作成原裁決之裁決委員會成員,係經被告遴選之專業人士,其作成裁決之程序,係由初審委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作成調查報告,數次提會討論,終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全體議決而作成……4.……本院審查原裁決論述原告否准參加人游凱鈞101年7月27日所請會務假,為不當勞動行為,不僅立證於原告於團體協商前夕,違反勞資間過往請會務假僅須簡式記載之前例,要求詳附請假事由,顯然有藉此影響團體協商意圖之論據上,且就原告藉內部稽核人員之詞,始調整上開前例之辯解為詳盡之駁斥。兼再參酌……凡此上開諸項跡證,核足為原裁決論證原告否准參加人游凱鈞系爭次會務假,係出於影響團體協商等工會活動之意圖,乃為不當勞動行為之基礎事實。是原裁決就不當勞動行為認定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既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亦未見有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適用法令並無踰越判斷餘地之線界,經本院審認並無違法之缺失,自應尊重其將原告否准參加人游凱鈞系爭工會會務假之行為評價為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亦即本院就此重要爭點,已肯認101年度裁字第47號裁決認定勞資間過往確有請會務假僅需簡式記載之前例,期間長達1年4個月之久,該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至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撤銷該裁決主文第2項關於原告應准許參加人游凱鈞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援用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部分,係因前開裁決理由既已認定原告與參加人游凱鈞對於會務假「期間長短」尚未形成慣例,則前開裁決主文第2項又記載原告應准許參加人游凱鈞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援用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似有若干齟齬,究係何指未臻明確(係指參加人游凱鈞只要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不論有無敘明會務內容與假期長短之對應性,原告均須准假?或指會務假申請雖得以簡式為之,但期間長短既未形成慣例,每次均須再予協商?)有失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違法之處,因而將該部分裁決撤銷。本件原告稱原告與參加人間得以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假之慣例存在基礎,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撤銷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則就該重要爭點(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以簡式記載申請會務假之習慣)之判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既非顯然違背法令,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與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認定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查本件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自100年
4月13日起即核准參加人游凱鈞以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之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假,期間長達1年4個月,參加人游凱鈞及參加人九信工會對於採取此種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假已產生合理信賴,因之於勞資雙方間已經形成企業內之習慣。原告如欲調整此項申請會務假之慣常作業,理應與參加人游凱鈞及參加人九信工會展開協商,而不宜單方改變此項會務假申請作業之習慣。且雙方並無「詳附理由申請會務假」之往例可循,而認原告片面變更會務假申請習慣,要求參加人須循往例詳附理由始得申請會務假,主觀上有限縮參加人會務假之意圖,客觀上亦對工會組織、活動造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限制參加人工會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核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為原裁決之前開認定及判斷,與該案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基於前述說明,其判斷本院予以尊重。且原裁決係基於原告片面變更會務假申請習慣,要求參加人游凱鈞須詳附理由申請會務假,而認該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並非認為參加人游凱鈞申請會務假無需為任何釋明,原告均應准許,只要原告駁回會務假申請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故原告指稱原裁決第2項對參加人游凱鈞其餘請求(即援用會務假簡式記載之例申請53天會務假部分),既未准許,原裁決主文第1項又稱原告不准許會務假為不當勞動行為,二者互相矛盾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裁決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