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至維

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

被告 駱俊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維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駱俊徽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至維、駱俊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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