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一一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交還支票事件,前經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業經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擬催告相對人就其因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聲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