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6號聲請人宏廣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欠缺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為人為故意之違法犯意,原審法院判決及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6、13、14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6、
13、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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