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廖啟明: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第1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於101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
二、詎廖啟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宮廟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7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44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7130公克(含1袋),淨重0.493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490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5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1年11月5日期滿,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另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0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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