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之不實檢舉內容,不啻指摘告訴人乙○○濫用警察職權,甚至假借執行勤務對其性騷擾,檢舉內容之嚴重度足以開啟懲戒程序,影響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產生誤判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不實檢舉,經該局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認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3日南市警六督字第1140061722號函所附該分局督察組巡官之簽呈在卷可憑,是本案並未開啟懲戒程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不滿告訴人對其製單舉發,竟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構不實事項檢舉告訴人,致告訴人經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督察組調查,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亦對於行政調查資源造成一定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所為虛偽檢舉經調查後不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採納;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之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20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51號
被 告 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健康路交岔口,因闖紅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警員乙○○攔查,洪○○當場要求乙○○不要開單,惟乙○○仍依法製單舉發,洪○○竟意圖使乙○○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10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刑事警察局提出檢舉,捏造事實誣指乙○○於執行勤務期間以交通指揮棒用力拍打其背部,造成其身心極大不適,且感受到性騷擾之威脅云云,而誣指乙○○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刑事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3日南市警六督字第1140061722號函文暨所附文件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