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黃豐富 被告 詹哲 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勤時,於捷運新北投站捷運車廂遭尾隨之被告持牛排刀砍殺,當下身中多刀血流如注,為免波及其他乘客,仍奮力將被告推出車廂,於捷運月台奮力將被告制伏,予以逮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604元;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同年4月至7月經常性超勤津貼無法領取共6萬8,000元;再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賠償。被告涉及殺人未遂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判決殺人未遂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9萬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持刀攻擊這件事情伊承認,但對伊有利的事情都沒有查,伊在監獄,沒辦法還這筆錢,要利息也沒有辦法負擔,出獄後也無法負擔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因此將其求職不順及與家人相處不睦,莫名歸咎於警察。於105年3月29日即計劃以水果刀行兇,將水果刀藏置於右側褲子口袋,於同日10時11分許至新北投捷運站搭乘捷運,嗣於同日11時許,途經臺北車站見著警察制服之原告(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即鎖定原告為攻擊對象,遂跟蹤原告至捷運中山站尾隨,原告見狀詢問被告為何要跟隨伊,被告答稱在臺北車站遺失1,000元,原告欲本於職務助被告報案為被告所拒,原告遂復搭乘捷運淡水線列車離去。嗣原告於新北投捷運站執行勤務時,又見被告於該捷運站
2樓月台層上,原告再詢問被告究竟有何事,被告未答覆,嗣捷運列車進站時,被告見原告轉身進入捷運車廂內,認有機可乘,趁原告不備,持水果刀朝其右後背部猛刺1刀,原告發現遭攻擊而轉身時,被告接續揮刀行刺原告之右手臂及胸口,原告為顧及車廂內乘客安全,將被告推出車廂外,並抓住被告之手,試圖奪刀制伏,被告仍持續持刀朝原告頭部揮擊十餘刀,造成原告頭部及臉部受傷,嗣原告以擒拿術將被告壓制於地面,在場之臺灣保全公司 運鈔保 全員訴外人鄧長誠亦上前協助制伏被告並將被告水果刀踢落,原告因而倖免於難。原告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發現其受有右臉頰刀傷1公分、頭部正面刀傷1公分、右前臂刀傷7X3公分深度7公分、頭部背面刀傷4公分、右眉刀傷3公分、背部右側刀傷1.5公分深度7公分、背部刀傷2公分深度4公分、左鼻翼刀傷2公分及大拇指刀傷1X0.5公分等多處刀傷。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坦承持刀攻擊原告(本院卷一第50頁),亦於刑事案件警詢(105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一第22至23頁,下稱偵卷)、偵查(偵卷第76至79頁)、刑事庭準備程序(105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6至11頁)及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一第10頁,下稱刑卷)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至
12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刑卷二第7至19頁)、原告現場傷勢照片(偵卷第66至68頁)等證物可資佐證,被告殺傷原告之行為應可資證明,其犯罪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上述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在卷佐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殺害原告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起訴之請求醫療費賠償部分合計3萬604元,且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為證(105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第
4至15頁),應認原告請求3萬604元,洵屬有據。
㈡、勞動力減損方面:原告請求6萬8,000元即105年4至7月經常性超勤費用損失,被告爭執無法負擔,然原告並無提出薪資及超勤收入之證明,既無提出相關單據,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方面: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此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竟不按時服用藥物控制,其求職不順,與家人相處不睦及對社會現狀不滿,竟莫名歸咎於警察,而在人潮眾多之捷運站,持刀朝不認識之原告之身體重要部位頭部、臉部、背部攻擊,刺殺十多刀,幸原告受過完整擒拿訓練而制止被告持續之加害行為,但因被告手段兇殘,致原告身心受創,本件原告執行勤務而無故遭被告攻擊,且原告因此頭部、背部多處刀傷,經休養半年仍需持續復健尚未完全康復,亦無法一夜安眠(本院卷第52頁),其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再查,原告為警專畢業,從事警察工作,收入穩定(本院卷第51頁);被告詹哲名專科肄業(刑卷一第100頁),打工度日,收入不穩定,名下並無資產(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確為適當,洵堪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參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豐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8,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3萬604元(計算式:30,604+1,000,000=1,030,604)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於前述原告有理由之數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而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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