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鈞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丙○○之繼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與丙○○存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3時54分至同年月23日0時2分許,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最後只想說聽著喔,讓我在見到你一面你怎麼死的完全沒有任何會知道哦,包括妳父母親哦」、「我會讓妳整個身體包括臉部肌膚加倍好看亮麗」、「我對付你父母親很剛好」等內容之訊息予丙○○,以此加害於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經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2月7日審判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2年1月3日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65、67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保持緘默,未為坦承或否認之供述。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23時54分至同年月23日0時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最後只想說聽著喔,讓我在見到你一面你怎麼死的完全沒有任何會知道哦,包括妳父母親哦」、「我會讓妳整個身體包括臉部肌膚加倍好看亮麗」、「我對付你父母親很剛好」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與告訴人關係?)她是我後母」、「(問:你說「我對付你父母剛好...」等語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要嚇對方的意思,但也沒有什麼意思」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就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其傳送予告訴人乙情,未為否認,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基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通知被害人將對其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施加惡害之旨,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而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祇以被害人因受行為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結果為要件。查,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依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本人及父母親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訊息內容威脅時,通常會對自己及至親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見聞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後,感到害怕,擔心被告會對父母親不利,也怕其潑硫酸等語(偵卷第19頁),其顯然因被告上揭恐嚇訊息內容而感到害怕不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且依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警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於上開訊息內容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及其父母親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且足使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等情,自不得諉稱不知,再觀諸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前之110年9月22日23時13分至同日時36分許,單方面屢屢傳送如:
「妳說我不長進哦」、「妳說妳養我?」、「我真的不知道該笑,還是該哭」、「你種種,之前在家裡針對我的事」、「我很好欺負嗎齁」、「你完完全全也不會檢討自己嗎」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警卷第11至17頁),足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其隨之傳送上開具積極侵害意涵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所為顯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繼子,業據其2人陳述在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0年9月22日23時54分至同年月23日0時2分許,先後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竟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不安,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宥恕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相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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