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依數位固定桿錄影畫面,逕行掣單舉發;惟本件舉發時,新莊市○○路正值捷運施工架設圍籬,車道寬度不足,當大型車輛停車時,相鄰車道車輛即無法通過,另外位於建興街與中興街間之公車站牌,以及建興街口之紅綠燈,更使行車狀況雪上加霜;異議人當日欲右轉中華路1段,因塞車無法右轉,欲變換車道,又遇到建興街口紅燈,過了紅燈又逢公車停靠上下客,後方車輛猛按喇叭,只能繼續前行,至新泰路路口右轉,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10月31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依數位固定桿錄影畫面,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未提出爭執,其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異議人為考領有合格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當無不知之理,是異議人駕車擬在新莊市○○路右轉新泰路,即應依規定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後為之,縱遇外側車道道路擁塞,亦應視路況預先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提早在前一路口進入外側車道,或放慢車速並顯示方向燈,以切入外側車道之車陣中排隊等候,是異議人執此為辯,實屬無據。再者,參諸上開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可見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接近中正與新泰路口時,仍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儘管車流量甚大,異議人不僅駕車橫越外側車道,甚且逕行從內側車道右轉進入新泰路,益徵異議人辯稱因外側車道壅塞,故難以切換至外側車道云云,實非可採。是異議人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卻選擇在車流量甚大之前開路口,始從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已然影響該處交通之順暢甚明,其有原舉發機關所指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