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肆壹陸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美秀之前科及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首於106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許,亦在上址居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是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址居處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4169公克,驗餘淨重0.4151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項原載「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623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169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415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可憑,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陳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明係跟綽號「阿西」購買,並提供其地址,惟檢察官並未據此而查獲「阿西」涉犯轉讓或販賣毒品等罪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31日桃檢坤敬106毒偵1666字第081141號函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尤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4169公克,驗餘淨重0.415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