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7號聲請人 羅惠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低收入戶事件受理。因聲請人罹患直腸癌,生活經濟困難,確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無法證明其資力狀況之2紙診斷證明書為證,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屬無資力之事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以107年6月27日法扶東豪字第107036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曾於105年5月27日申請訴願程序之扶助獲准,然事後於105年6月6日向該會撤回扶助等情,可見法扶基金會迄未就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事件准予扶助,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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