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總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0年重訴字第1142號給付應負擔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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