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羅建美 住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號非訟代理人 倪小花 相對人 洪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前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7)融民初字第2319號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應以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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