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風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伍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豐路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55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第18頁、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2年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顆粒1包(檢驗前毛重1.5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54公克,驗餘毛重1.544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前揭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19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另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