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5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丙○○明知提供自身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17日某時,在高雄縣鳳西國中旁某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成年友人 吳易承 介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5月24日9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連絡乙○○,以司法人員之身份,徉稱乙○○之帳戶將被凍結,要求乙○○匯款進入監管指定帳戶。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10萬5千元至丙○○上揭帳戶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即通知郵局行員暫時停止匯款,而未遭詐欺得逞。案經乙○○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均坦誠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丙○○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被害人乙○○因而匯款10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然因察覺有異而請郵局行員暫停匯款,使該詐欺集團尚未詐得財物,然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起訴意旨認屬既遂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該詐欺集團藉此輕易向被害人乙○○施詐數,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以及本件被害人乙○○尚未實際受到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