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奇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62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奇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奇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刑,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罰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奇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⑴罰金新臺幣5000元(6罪)

⑵罰金新臺幣5500元

⑶罰金新臺幣8000元(2罪)

⑷罰金新臺幣3000元(2罪)

⑸罰金新臺幣35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15罪)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2日至

   113年4月8日

113年2月21日至

   113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57、403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409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628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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