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70號
原告 楊明宗
被告 周慧華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洪弼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00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之各本票票款及自各本票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6條、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12.05.24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惟該4張本票皆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為消滅。
⒉被告開立4張本票予原告,其原因關係乃為清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金之利息債務。兩造約定該100萬元本金之利息為每月3%(後改為每月2.5%),而被告如實以現金或累積一定金額後開立票據之方式,給付原告以清償利息債務。按上開民法規定,該本票原因關係之利息債權亦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就該4張本票各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按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無須對於利息再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亦無理由。
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
㈠支付命令聲請法律關係-票據關係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所示之各該本票,查均屬見票即付本票,依上開規定,各該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至109.01.18、110.06.09、110.06.09、109.09.23屆滿,惟未經原告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據,被告以票據權利時效已經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自不得以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各該票款。
㈡非本件審理範圍-票據原因關係
⒈被告以各該本票原因關係係被告為支付原告借款債權之利息而先後簽發各該本票,並以依民法第126條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答辯。
⒉然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並未以票據原因關係為請求,於被告聲明異議後,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明各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各該本票如係被告所辯係為支付已發生之對原告借款之利息債權而簽發予原告,則本票原因關係之利息債權,似已經被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於簽發各該本票時承認各該利息債權而中斷第126條消滅時效,是該等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如被告所辯亦已消滅時效,顯非無疑。
⒊依上開說明,關於各該本票之原因關係,除並非原告支付命令所載法律關係外,被告僅以答辯理由提出上開抗辯,並未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為訴訟標的主張,是就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消滅時效,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此部分爭議,應由兩造另以訴訟主張。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表: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票號
CH737351
TS081159
TS081157
CH729195
發票人
周慧華
同左
同左
同左
票面金額
新臺幣47萬5000元
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新臺幣11萬4000元
免作拒絕證書
新臺幣5萬元免作拒絕證書
新臺幣20萬元免作拒絕證書
約定利率
(未載)
(未載)
(未載)
(未載)
受款人
(未載)
(未載)
(未載)
(未載)
發票日
106.01.18
107.06.09
107.06.09
106.09.23
付款地
(未載)
(未載)
(未載)
(未載)
到期日
(未載)
(未載)
(未載)
(未載)
時效完成
109.01.18
110.06.09
110.06.09
109.09.23
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00號)
.聲請日:112.05.24
.主文:(節錄第一項)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47萬5仟元②11萬4仟元③5萬元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裁定日:112.05.2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5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386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