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緯諺

具保人蔡震勳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震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震勳因受刑人蔡緯諺犯強盜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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