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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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琮舜選任辯護人吳復興律師被告許奕翔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告 許進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非法持有槍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非法持有槍砲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及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槍械,未經許可不得私自製造及持有,竟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高雄市的玩具模型店,購買2支玩具手槍之槍身(含彈匣2個),再陸續隔1、2個月前往購買2支槍管、撞針、彈簧、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後,自行組裝上開槍枝零件而製造2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繼續持有上開槍枝。
二、己○○因積欠 陳坤益 金錢,陳坤益委託甲○○代為催討,甲○○則指示 蔡益呈 出面催討。因催討時意見不一致產生爭端,己○○於110年5月27日18時30酒後帶同戊○○、丁○○,及 許致彬 、 陳祐嘉 、 陳俊生 等6人,分別搭乘BMV-0725及AKJ-7759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談判債務事宜。己○○、戊○○及丁○○,共同基於持槍脅迫之犯意,由戊○○將原即持有中之兩支手槍各裝4、3顆(共7顆)子彈後,分別交與己○○及丁○○各1支手槍,3人共同攜帶裝彈之非制式手槍前往談判。己○○與甲○○談論過程中,情緒逐漸激烈而發生爭吵,己○○遂持上開手槍壓制庚○○,丁○○則持槍抵住在場甲○○的友人乙○○胸口,使其等心生畏懼,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隨後己○○因甲○○打圓場,將自己所持之手槍交與戊○○攜帶下樓,另出手拿走丁○○手上之非制式手槍,在庚○○面前舞弄反覆拉滑套時不慎槍枝走火擊發,致現場麻將桌及冰箱遭子彈誤擊毀損(無人員傷亡,毀損部分已提告訴,應另行偵辦)。己○○方迅速拿著手槍帶領其他人下樓離開。
戊○○駕駛AKJ-7759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生逃逸,陳祐嘉駕駛BMV-0725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丁○○及許致彬離開。兩支手槍集中在戊○○手上,戊○○將走火的非制式手槍(現場编號A1,已無子彈)在路上丟棄於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的路旁草叢中,並告知己○○藏槍位置。另一支非制式手槍(現場编號B1)及6顆子彈則藏放於其駕駛之AKJ-7759號自小客車。警方獲報上開槍擊事件,隨即前往己○○住處偵查,經己○○自願同意受搜索,於5月27日21時23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AKJ-7759號自小客車,查扣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及子彈6顆後,立即逮捕戊○○。另於同日23時25分由己○○帶同警方至永康區南工街295號對面圍牆邊查獲走火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丁○○、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製造手槍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有兩支手槍及子彈,並供稱陸續向模型店購買各項模型手槍零組件後,自行組裝完成手槍,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非法製造手槍犯行不諱,扣案之2支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600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頁301至306),足見扣案之2支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非法製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丁○○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己○○雖坦承:有前往被害人甲○○住處談判債務事宜,並搶下被告丁○○手持之手槍不慎造成走火,然否認有強制犯行及持有槍砲犯行,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所持槍枝有擊發,現場也有彈孔,但己○○係不小心誤為擊發,如被害人所述己○○要舞弄槍具威嚇他們為真,則被害人稱己○○手上原本就有一把槍,己○○何必再去搶丁○○之另外一把,事實上是己○○從頭到尾,一開始並沒有拿槍,是之後才去拿丁○○手上那把槍。己○○是坐第一部車來的,槍枝是戊○○帶來的,他們2個人間隔時間應該有10分鐘,己○○他們進來10分鐘之後,槍枝才到,戊○○交槍給丁○○,丁○○是因為庚○○大小聲,好像有人吵起來,有人又站起來要走過去,丁○○怕叔叔己○○被欺負,才掏槍出來,己○○是年長的人,看到了知道槍枝危險性,怕年輕人搞不清楚狀況,所以他急著要搶下來,過程中槍枝走火,己○○所為是屬緊急避難,因為己○○要幫別人避開危難,所以才去搶,搶的過程不小心誤擊發,不管是清槍或搶的時候,槍枝走火誤為擊發,但己○○不是故意,雖然有摸到槍,客觀上已持有,但係為避免他人危難,符合刑法緊急避難要件,己○○無持有槍砲犯行,也無任何強制犯行」等語。惟查:
甲、關於強制罪部分
1.證人乙○○於110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稱:「我當天在場,要離開時突然己○○帶5、6位年輕人,我看到己○○有帶一把搶,最後走進來丁○○,我看到他手上也拿一把槍,那時我剛好要走,他們就走到我背後壓著我坐下,接著己○○就對庚○○大吼大叫,並拿出槍來指著庚○○,把槍敲在桌上,說他槍很多,他們就在談事情,我後來才知是金錢糾紛,接著己○○又拿槍指著庚○○,我站起來要勸架,丁○○就拿槍指著我前胸,叫我坐下。接著己○○就拿丁○○手上的槍在我面前拉滑套擺弄,好像要開槍洩憤,他原本拿的槍事先交給戊○○拿下去。後來我不知道怎麼回事,己○○在擺弄槍枝時,我叫他不要、我很害怕,己○○說沒關係,持續擺弄,突然就槍響,己○○反應看起來有點意外,不知道為什麼就擊發了,可能以為打到人,不過己○○是故意的。槍響後,大家都嚇一跳,己○○就急著要走,槍是己○○拿下樓的,也沒有看到戊○○再上樓,接著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頁207至208))。
2.證人甲○○於110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稱:「當天在派出所,因為己○○打電話來說我們敢報警,就恐嚇我,因己○○到派出所沒上手銬,我在派出所就沒有講的很清楚,我今天要講清楚。我是屋主,當天我、乙○○、庚○○在聊天,己○○打電話給庚○○說要來談事情,5分鐘後,己○○帶5、6人來,一上來己○○就坐到我旁邊,拿出槍來上膛對著庚○○,我什麼事都不知道,我說你來我這帶槍來幹嘛,己○○就槍敲桌上說,他槍很多,他跟大灣派出所、永信派出所所長都很熟,己○○帶來的年輕人其中一人就拿槍指著乙○○,我有叫他放下,但他還是一直指著他。講到一半,比較緩和,我就跟己○○說,你跟我是朋友你帶槍來這對嗎,我就跟戊○○說,把你爸的槍拿下去,戊○○就把己○○手上的槍拿走,後來要離開時,己○○應該是要示威,在拉滑套,突然槍就擊發,接著我就叫己○○趕快出去,己○○沒有慌張,是我慌張,己○○要離開時還說,沒關係拉,他都很熟」等語(見偵卷頁209),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與上述大致相同,並補充:「己○○上來二樓後,我坐沙發,蔡益呈坐另一邊沙發,己○○直接坐我旁邊,槍就押在桌上,丁○○拿槍指著乙○○,叫乙○○坐下,因為他們一上來就拿槍,乙○○擔心我會出事,因為他有口腔癌,身體又不好,他勉強站起來,丁○○就很凶指著說:你坐下,是聽不懂嗎。己○○就一直跟庚○○在講話,就拿著槍說:
這樣好不好?這樣的口氣。(問:桌上的槍從頭到尾都是己○○拿的?)是。後來丁○○就拿槍連續指著乙○○很多次,因為乙○○起來說: 富哥 不要這樣。丁○○就馬上拿槍指著他,叫他坐下,因為己○○拿槍恐嚇庚○○,一直問說:3萬元(新臺幣,下同)好不好?庚○○就在己○○持槍威脅下點頭,庚○○是一段時間之後才點頭的。(問:當時在二樓,你們3人身上有無武器?)完全沒有。(問:己○○與庚○○討論過程中,是否聽出來是欠誰錢?)欠陳坤益。(問:庚○○有無說己○○欠陳坤益多少錢?)好像7萬多元。(問:所以他們喊3萬元是比欠款少?)少很多。(問:庚○○點頭之後還發生何事?)己○○不知道叫誰去領錢。(問:是跟他一起來的人?)對。(問:當時有人去領錢,為何你跟庚○○、乙○○都不敢動?)因為他們拿槍一直在那裡比,比很多次。我一直跟他說你跟我是朋友,為何帶槍來我家。(問:你之前跟他有冤仇?)沒有。(問:你說己○○與庚○○有對話,對話過程己○○有無拿槍指著庚○○?)有。槍拿來拿上去。(問:後來領錢的人有無回來?)有。(問:領錢回來後,有何動作?)己○○動作就是你要收也好,不收也好,就是3萬元處理掉。(問:他講話的時候,手有無摸著槍?還是槍放在桌上?)槍放在桌上,他手就一直押著槍跟我們講話,激動時,就會把槍拿起來指著庚○○。(問:丁○○怎麼拿槍指著乙○○叫他不要動?)就是拿著槍隔著桌子跟乙○○說:你給我坐下。(問:冰箱被打一槍是錢拿來之前還是之後?)已經拿來,要走的時候。(問:辯護人說己○○是怕年輕人弄槍打到乙○○,所以他才去拿起來,才不小心擊發?)當時丁○○不在場,剩己○○而已。(問:乙○○一樣坐在這裡?)對。(問:槍是何人拿走的?)他擊發之後,我不知誰拿走的,我只知己○○身上那把是他叫年輕人拿下去的,第二把就現場一片混亂,我也不知道。(問:擊發時,己○○一上來拿的手槍叫戊○○拿下去?)談好後,己○○叫他兒子將槍拿下去。(問:原來放在桌上恐嚇你們的那把槍已經叫戊○○拿下去,所以他擊發的槍是跟丁○○拿的嗎?)應該是拿那把。(問:擊發時候,只有己○○在上面,丁○○、戊○○已經下去?)可能他們在樓梯口那邊。(問:上面只有己○○一人?)對」等語。(見院卷頁236至238、247至251)
3.證人庚○○於110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稱:「我們在聊天,己○○跟一些年輕人5、6人上來,己○○說他有喝酒,他要跟我談事情,講一講己○○跟丁○○幾乎同時把槍拿出並拉滑套,乙○○本來要離開了,己○○叫乙○○留下,不讓離開。接著己○○就拿槍抵著我,槍當時已經上膛,丁○○是拿槍對著乙○○,己○○就亂吼亂叫,接著乙○○就勸架,己○○說他不怕,他槍很多,他跟大灣派出所、永信派出所所長都很熟。接著己○○把自己的槍收起來,叫戊○○把槍拿下去,接著走去拿丁○○的槍,然後拉滑套,意思就是他槍很多,對槍很熟,乙○○有跟己○○說,不要在那邊弄、很危險,己○○拉沒幾下,槍就擊發,我覺得己○○是故意的。槍響後,因為人都圍很近,大家都以為有打到乙○○,後來發現沒有打到人,他就看起來很輕鬆,己○○還叫人找地上彈殼拿回去。戊○○把己○○的槍拿下去後,我就沒有看到他上來」等語(見偵卷頁208至210),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與上述大致相同,並補充:「當天只有兩個進來,其他人在門外。(問:他們一進來就拿槍還是先跟你們聊天再拿槍出來?)先講話。(問:講多久才拿出來?是喬賭債喬不好才拿出來?)是。拿出來先拉滑套比著我,再來放桌上說3萬元處理。(問:你年紀輕,陳坤益都要不到錢,你怎有辦法可以幫陳坤益向己○○要到錢?)他們比較熟,因為他一開始有催討,討不到。(問:你有去跟己○○催討錢嗎?)我是打電話跟他見面一次,在奇美醫院。(問:丁○○當天拿著槍有無指誰?)乙○○。(問:他跟乙○○講什麼?)叫他坐下不要亂動。槍是己○○擊發的,是走火,不小心擊發的」等語(見院卷頁259至260、266至268)。
4.依上開證人乙○○、甲○○、庚○○3人所述,被告己○○確實為與庚○○協調債務,帶領多人前往被害人甲○○住處,而被告己○○等3人於案發當天至該住處二樓客廳後,被告己○○、丁○○2人各持有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被告己○○當時已持有槍枝,詳後述),被告己○○與被害人庚○○討論債務過程,被告己○○已拿出槍押在3人所坐沙發旁之桌上,且不時拿槍指著被害人庚○○,被告丁○○並持槍要脅被害人乙○○不准移動,直至被害人庚○○同意將債務縮減至新3萬元,隨後有人前往提款,被告己○○等人始準備離開,然被告己○○不慎擊發丁○○原持之非制式手槍,致現場麻將桌及冰箱遭子彈誤擊毀損等事實,除被告戊○○及丁○○均坦承強制犯行,及上開證人3人之指述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查採驗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現場勘察照片4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頁249至287),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酒後帶同被告戊○○、丁○○,及許致彬、陳祐嘉、陳俊生等6人,分別搭乘自小客車前往甲○○住處,談判債務事宜,由被告戊○○將原已持有之兩支手槍各裝4、3顆(共7顆)子彈後,分別交與被告己○○及丁○○各1支,被告己○○3人基於共同攜帶裝彈之非制式手槍為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談判過程持手槍壓制庚○○、甲○○,被告丁○○亦持槍威脅乙○○,被告己○○、丁○○近距離持手槍對著甲○○、乙○○、庚○○,又有裝填上膛的動作,致使庚○○等人心生畏懼,依本案當時客觀情狀判斷,足使在同一情況下之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能無奈配合,被害人庚○○亦迫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威脅,致同意縮減債務為3萬元,顯見被告己○○與丁○○、戊○○均係憑藉持槍之武力優勢,脅迫被害人庚○○等人至明,被告己○○與被告丁○○、戊○○間,具有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行為,達成強制之目的,自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己○○有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強制罪部分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乙、關於持有槍砲罪部分
1.就被告己○○到二樓是否即亮槍乙節,證人甲○○、乙○○、庚○○3人所述情節雖稍有出入,然就被告己○○在與證人庚○○討論債務過程中,被告己○○已拿出槍押在3人沙發旁桌上,且不時拿槍指著庚○○乙節,證人甲○○3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如前所述;按證人3人對於被告己○○係槍枝走火、非故意發射之事實,佐證內容均一致,如果證人3人有意誣陷被告,必不至於如此陳述,因證人3人均為有利被告己○○之陳述,則對於被告己○○持槍的時間,實無必要及理由特別去誣陷,證人3人均證述被告己○○到現場不久即持槍,並非離開之時才從被告丁○○手上拿走槍枝等情,上開證述均相同。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帶去之槍枝是從家裡頂樓水塔取出來,是我帶去現場,其中一把交給丁○○,另一把在我身上。我到了門口後,當時己○○跟其他人在講話。
講著講著後來槍枝擊發是因為講話有點大聲,然後乙○○有站起來,要往沙發那走過去。所以我跟丁○○才亮槍出來。我身上有二把槍這件事情,我爸爸跟丁○○不知道」等語(見院卷頁353至379),而證人即被告丁○○亦附和其詞(見院卷頁381至402),然證人即被告戊○○雖證稱己○○、丁○○2人均不知其持有上開2把非制式手槍,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我不知道戊○○槍是哪裡來的,那時候我沒有問他,他只是叫我上去,我知道拿槍是違法的,我在現場有拉滑套,因庚○○大小聲又走來走去。我才上膛,我會退子彈,就拉一下,上膛狀態,拉滑套後退子彈一樣拉二下而已」等語(見院卷頁396至399),惟亦自承:「未當過兵,在本案前沒有碰過槍」等語(見院卷頁391),按被告丁○○既無相關操作槍械經驗,何能熟練地操作被告戊○○臨時交付之非制式手槍,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屬事後附和迴護被告己○○之詞,尚難作為有利事實之認定。被告己○○至現場不久,即持有另一把槍之事實堪信為實。
2.至於本案被告己○○之持有槍枝是否符合刑法緊急避難要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453、38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己○○持槍的時間自從到達被害人客廳之後,至從被告丁○○手上拿取另一把槍枝之前,即有持有另把槍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己○○之前既然已持有槍枝,此時持有犯行已成立,自不可能對於未來的危害(被告丁○○可能對他人開槍)有緊急避難成立的可能;此外縱使因為被告丁○○有上膛動作,被告己○○為緊急避難,亦大可喝令姪子將槍放下即可,因為本案原即是被告己○○帶隊前往,處理的也是自己的債務,和被告丁○○無任何關係,被告丁○○實無必要主動積極為攻擊行為,只要被告己○○令其放下槍,即可避免所謂的危難,被告己○○無必要把槍搶過來,甚至還出現發射子彈之意外,足認證人3人所述:被告己○○是在庚○○面前舞弄、反覆拉滑套時,不慎槍枝走火擊發,致現場麻將桌及冰箱遭子彈誤擊毀損等較合常情;至於被告己○○所謂的緊急避難抗辯云云,與常理不符,亦無緊急避難之法定構成要件成立之可能。綜上,被告己○○持有槍砲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丁○○、戊○○持有槍砲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本條例所
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⒋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修正後之槍砲已不以制式
、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主要立法目的在於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依上揭定義,本案被告戊○○製造之扣案槍枝2支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前、後規定,分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手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手槍罪,持有手槍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製槍行為製造2把槍枝,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罪之製造手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將原持有中之手槍2把與被告己○○及丁○○2人共同持有之犯行,應係所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手槍罪,其中持有狀態下之繼續行為,所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罪,並屬前開所犯修正前非法製造手槍罪,其持有行為中之繼續行為,屬持有之一行為,並為非法製造手槍罪所吸收,應論以非法製造手槍之一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戊○○所犯係轉讓手槍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以非法製造手槍之一罪論。至於與被告己○○、丁○○2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槍脅迫他人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被告2人係以一持槍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罪論處;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惟起訴書認被告己○○、丁○○2人此部分所犯係2罪,尚有未恰,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2人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甚為嚴峻,然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陪同叔父被告己○○談判債務,經被告戊○○交付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而持有,足見其目的應僅係單純為嚇阻對方,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倘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存有高度
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仍非法製造手槍,並持有之,明知父親酒後尋事,不知勸解竟配合而攜帶雙槍前往助陣,2槍共裝有子彈7發,嗣後又與被告丁○○、己○○共同持有之而脅迫被害人等,雖屬愚孝,惟所為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兼衡被告戊○○、丁○○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本案居主導地位等情,及其等持槍脅迫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實屬不當,核被告3人所為,造成社會人心重大不安;及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螺絲起子工廠任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被告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拆除工程。已婚,育有4名子女,3人已成年,1名未成年,17歲,審酌其等學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子彈6顆,雖均無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據,惟屬被告戊○○所有,且供被告3人犯共同犯強制罪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王鍾湄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