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經查扣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所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塑膠瓶、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附表所示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一│橘色圓形錠劑1粒│(107年度偵字第9759號)│││(淨重0.9980公克,取│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樣0.0626公克,餘重0.│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9354公克,檢出第二級│目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二│內含透明液體之塑膠瓶│(107年度偵字第9759號)│││2瓶│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羥基丁酸成分)│目錄表││││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三│內含藍綠色錠劑碎塊之│(107年度偵字第9759號)│││殘渣袋1袋(聲請書誤│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載為2袋,應予更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目錄表│││氧基安非他命成分)│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